文/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張健臻
民國111年年中的兩則新聞報導,引起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以下簡稱農險基金)的關注。一則為彰化縣一名豬農將養豬場屋頂出租給能源公司裝太陽能板發電,凌晨雷雨後,場內百隻豬死傷,豬農控訴設備有問題釀禍;能源開發公司對此表示,案發前已暫停運作,豬隻死傷與場區設備無關聯1。另一則為嘉義縣溪口鄉一處畜牧場飼養約2,000頭豬,養豬場屋頂太陽能發電設備連接的台電電桶突然爆炸,造成逾600頭豬隻死亡或癱軟,損失慘重,業者將請第三方鑑定,釐清責任2。
兩則新聞報導中的畜牧場負責人,均為豬隻死亡保險(以下簡稱豬隻險)之要保人,農險基金於事故日後次月賠付(農會)保險人二案之再保賠款,保險人亦給付保險理賠金予被保險人。農險基金於賠付後一個月得知新聞報導,即函請二案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嗣後,二案保險人均以代位求償金額不高、求償曠日廢時、不符成本效益為由結案。
保險代位為利得禁止原則的下位制度之一,主要作用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避免被保險人自保險及其他賠償制度重複獲得補償3。美國學界曾將保險代位制度帶來的種種問題與麻煩,比喻為揭開潘朵拉的盒子4,由此可見,保險代位的複雜性。本文將探討保險代位是否應適用於政策型農業保險及其實務執行面臨之問題,並嘗試提出解決方案,盼逐步完善保險代位於政策型農業保險之運作機制。
保險代位之意義、效力與規範基礎
保險代位之意義與效力
保險制度為被保險人將其可能因危險事故之發生所導致之損失,透過保險契約,移轉由保險人承擔。若事故係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導致,此時被保險人除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外,如又可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將可獲雙重賠償,而與保險損失填補之原則不符。如認為被保險人不得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將使第三人之責任因被保險人之投保而免除,使其成為實際上之受益者,亦非公平,故有保險代位制度之設計,以調整利益關係,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使造成損害之第三人負最終責任;並促使保險人迅速理賠、彌補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損失而有助於保險費率之降低5。
我國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即為保險代位之明文。
符合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後,即發生保險代位的效果,亦即債權的法定移轉。所謂法定債權移轉,係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的請求權,法定地、當然地移轉予保險人,不待被保險人為權利的讓與。此外,基於保險代位之規範目的為防止重複補償及維持第三人賠償責任,而非限制或剝奪被保險人的權利,換言之,不能因為保險代位的規定,反而使被保險人受到不利益,故倘被保險人的損害尚未獲得完全的填補,則就尚未獲得填補部分的請求權,並不移轉於保險人。
綜上所述,保險代位之要件包括:
- (一)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對於第三人有請求權;
- (二)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
- (三)代位標的之一致性6;
- (四)債權讓與應通知應負責任之第三人。
舉例而言,甲以其價值100萬元的汽車向乙保險人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約定100萬元。某日甲駕駛該車行經國道,遭丙駕駛之汽車撞毀全損,甲與有過失30%。乙依約給付甲保險金100萬元後,則甲移轉予乙之代位請求權金額為70萬元(100萬×70%)。
保險代位之規範基礎
(一)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
在損害保險中,保險人所為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而且保險給付與被保險人因承保損害得向第三人請求之給付,亦不應超過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害,若有重複補償,即構成保險法上的不當得利。因此,賦予保險人代位之目的之一,即在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7。
(二)避免造成損害之第三人不當免責
造成保險事故發生之第三人,依法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因被保險人自保險人獲得損害填補,第三人因而得以免責,將扭曲保險之價值。故賦予保險人代位,由造成損害之第三人,負最終賠償責任,使其不因有保險制度而可不當免責,以維護公平8。
(三)促使保險人迅速理賠,落實保險制度之目的
若因被保險人可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保險人即可免責,將使保險制度之目的落空。為促使保險人迅速理賠,法律乃一方面規定保險人須負保險責任,一方面賦予保險人代位。而一般而言,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受有損害時,縱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亦會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蓋因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常耗費時日,且受限於第三人之財力,可能徒勞無功。因此,透過保險制度,使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可迅速獲得賠償,亦為保險制度普及之原因9。
(四)彌補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損失10
若第三人未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即不必負保險責任,因此,保險人因第三人之行為而遭受損失,賦予保險人代位向第三人求償,即在彌補保險人之損失。然而,如此是否會造成不公平之情形?簡言之,保險人收取保費並承擔危險,該保費是其承擔危險之對價。若承認保險人於理賠之後可以代位,如此保險人一方面收取保費,又可於理賠後代位被保險人向應負責之第三人求償,是否反而造成保險人不當得利,制度設計過於偏厚保險人?
按保險代位制度之設計,除有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使保險人迅速理賠等目的外,自長遠而言,更能使保險人向真正應負責任者求償、降低賠償金額,而此一代位所得之金額,將可歸入損失率之計算中,有助降低保險費,如此對投保大眾而言,亦為有利,並非獨厚保險人之制度。
(五)防止保險契約被濫用11
若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已自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又可向第三人獲得損害賠償,如此雙重補償,可能誘發道德危險。換言之,若無保險代位制度,被保險人可獲雙重補償,將易滋生不法,甚至是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致背離保險之目的。故保險代位制度,可防止濫用保險契約,避免發生道德危險。準此,保險法第53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即有避免濫用保險契約,防止道德危險之作用。
保險代位應否適用於政策型農業保險
政策型農業保險不適用保險代位之論點
有論者認為政策型農業保險不宜適用保險代位制度,理由不外以下幾點:
(一)政策型保險有特定的政策目的,不同於商業保險,不宜適用保險代位;
(二)以政策型農業保險之豬隻險為例,豬隻險訂有理賠上限,縱使損失率極高,且未行使保險代位,亦不致於影響保險之經營;
(三)農業保險之賠償金額不高,適用保險代位制度,不符成本效益;
(四)農業保險亦有再保險,若扣除再保險攤付額,保險人無需行使保險代位。
政策型農業保險應適用保險代位之論點
本文認為政策型農業保險並不排除適用保險代位,理由如下:
(一)農業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基於法律競合關係,特別法有規定者,應適用特別法之規定,特別法未規定者,應回歸適用普通法。按農業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保險業依保險法之規定,農會、漁會準用該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農業保險法未規定保險代位,依該法第四條,應準用保險法。政策型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為基層農會,而保險代位之規定在保險法第二章,爰政策型農業保險應準用保險法有關保險代位之規定。再者,各政策型農業保險之保單條款(參見豬隻死亡保險保單條款第21條、水稻收入保險保單條款第17條等),均有保險代位之明文,實不宜將保險法保險及保單條款關於保險代位視為具文。
(二)農業保險雖有其特殊之政策目標,如豬隻險最主要宗旨為防範斃死豬非法流供食用,唯其核心亦不脫離損失保險填補被保險人損失之目的,故保險代位避免被保險人雙重得利的功能,應可適用於政策型農業保險。
(三)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政府補助一部分(或全額),若無保險代位,則肇致保險事故之第三人免負責任,該損害責任得由全民承擔,將造成個人行為損及公共利益之不公平現象,變相曲解農業保險制度。
(四)以最大的社會政策保險全民健保為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即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得行使保險代位,故政策型保險適用保險代位,乃有例可循,政策型農業保險亦可比照。
(五)再保險性質上仍為補償損失之契約,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為賠償後,若對於危險事故之發生,另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原保險人代位求償取得之賠償金額,依國際商業慣例,須按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成數攤還再保險人。惟此並非為減免為侵權行為之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是原保險人如有對第三人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不得主張原保險人所付予原被保險人之金額中,有一部分係得自再保險人,而應扣除再保險人之攤付額,否則,將減免為侵權行為之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有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規定12。
(六)執行保險代位,是否符合成本效益,應就個案評估有無行使代位之實益,不宜斷然以行使保險代位成本過高,不具可回收之利益為理由,反對農業保險適用保險代位制度。更有甚者,假設農業保險之保險事故是由公害糾紛引起,有時公害糾紛之範圍很廣,損害金額動輒超過百萬,此時,農業保險之代位請求金額即隨之拉高,於此情形,若無保險代位之適用,將可能危及危險共同體,影響公共利益。
政策型農業保險行使保險代位面臨之挑戰
妨礙代位
以現行豬隻險之理賠作業模式,只要被保險豬隻發生保險事故(疾病、難產、雷擊、溺水、火燒、摔跌、其他意外傷害致死或依法撲殺),事故次月即撥付保險金,前開二案例理賠後,保險人聯繫被保險人時,被保險人或消極不作為或避不見面,使保險人無從知悉第三人究竟為何人而行使保險代位,且二案例之被保險人似乎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最終,二案例保險人均未行使保險代位,並以向被保險人求償程序冗長、不符成本效益為由結案。
保險人難以知悉可行使保險代位
以前開二件可行使保險代位之案例而言,係農險基金建請保險人查詢相關保險牧場之新聞報導,瞭解報導之案例可否行使保險代位。以現行豬隻險相關規定與理賠作業模式,只要被保險豬隻發生保險事故,且保險理賠申請書經審核通過,則事故日次月即撥付被保險人理賠金。因保險理賠申請書並未記載事故原因,亦未規範被保險人有告知義務,則保險人審核理賠案件時,無以知悉保險事故之緣由,僅能憑藉新聞報導或輾轉通知等非正規方式,知悉保險牧場之情形,進而行使保險代位。
保險人行使代位意願低落
按農會擔任保險人,應將自留之危險全數向農險基金為再保險(參見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由於農會為保險人,卻不需要承擔任何損失的風險,保險損失多寡已與其無關,致農會行使保險代位之意願低,縱使農會有意行使保險代位,亦囿於人力不足,力有未逮。
行使保險代位不符成本效益
以前開二件可代位之案例而言,行使代位之金額,一例約10萬元,另一例約四萬元,即使無需進入司法訴訟而可代位求償成功,扣除行使代位之相關成本,實際可收回之金額不高,不具代位求償實益。
行使保險代位之實益無判斷標準
前開二案例,保險人均以不符成本效益為由結案,已如前述,惟保險人於行使保險代位之過程中,如何與被保險人接洽、為何判斷行使代位不符成本,均無較詳盡的說明與評估,以提供具一般經驗之人得為客觀判斷的憑據,如僅以隻字片語即告結案的情形,不免過於率斷。
結語
就前述保險代位面臨之挑戰,本文認為似可試行以下之方式,以增加代位求償制度之使用並提高代位求償成功率,若果將對於保險人、被保險人與公眾均屬有利而無害。
保單條款增訂被保險人協力義務與妨礙代位之效果
關於妨礙代位及保險人難以知悉可行使保險代位部分,建議可在保單條款課予被保險人誠實告知事故原因及協助代位之義務,倘若被保險人在整個程序中有違反情事,即構成妨礙代位13,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宜修改保險事故證明單,在事故證明單增加事故原因欄位,並由被保險人填寫,以利保險人判斷是否可行使保險代位。
規範行使保險代位之金額與方法
關於保險人無意願行使保險代位、行使保險代位有無實益的判斷標準部分,建議訂定行使保險代位的作業範本,以利保險人參考。內容包括:一定金額以上,保險人得(或應)行使保險代位及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之方法14、保險人書面通知應負責任之第三人之內容(保險人蒐集之資料及其初步推定之結果、保險人正式確認之期限及保險人是否求償等)。
增加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的誘因
主管機關或可評估修正基層農會自留危險之比率,以強化基層農會作為保險人之實質功能。此外,可加強向保險人宣導保險代位之意義、目的及行使方式,並訂定獎勵措施,就代位求償成功之基層農會,給予實質的鼓勵與回饋,以促使其擔負其作為保險人應負之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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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
- 中央社(2022年5月11日)。凌晨雷雨百隻豬疑電死傷 彰化豬農控太陽能設備釀禍。 ↩︎
- 中央社(2022年6月17日)。疑因太陽能電桶爆炸 嘉縣畜牧場逾600頭豬被電死。 ↩︎
- 葉啟洲(2021)。保險法(修訂7版),頁345。 ↩︎
- Roger M. Baron. (1996). Subrogation: A Pandora’s Box Awaiting Closure, 41 South Dakota Law Review, 237.(Although appropriate,the comparison of the doctrine of subrogation to “Pandora’s Box”in the title of this article is not altogether original. One of the leading minority opinion which resisted the expansion of subrogation into personal injuty claims stated that such expansion would be equivalent to “lifting the lid on a Pandora’s Box crammed with both practical and legal problems”)轉引自陳俊元、陳志詳(2008)。論保險代位之被保險人優先受償模式(上)。政大法學評論,106,頁154-155。 ↩︎
- 林群弼(2003)。保險法論(2版),頁259-261。 ↩︎
- 葉啟洲。同前揭註3,頁345。 ↩︎
- 葉啟洲。同前揭註3,頁305。 ↩︎
- 參見王澤鑑(2001)。侵權行為法(自版初版),頁14。德國法儒耶林:「使人負擔損害賠償的,不是因為有損害,而是因為有過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學上的原則,使蠟燭燃燒的,不是光,而是氧氣一般的淺顯明白。」 ↩︎
- 陳俊元(2004)。保險代位之性質與相關問題之探討—以實體代位與程序代位之比較為中心,頁21-22。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 ↩︎
- 陳俊元。同前揭註9,頁22-23。 ↩︎
- 陳俊元。同前揭註9,頁23。 ↩︎
-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 ↩︎
- 參見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七條:「保險人依本辦法辦理求償業務,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以下簡稱第三人)查證其有無投保責任保險,該第三人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為虛偽之陳述。」、第九條第三項前段;「第三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即將其有無投保責任保險,據實告知保險人」、第13條:「本法第95條規定之求償權,不受第三人與本保險保險對象間達成和解之影響。」;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41條第一項:「本公司依第40條之約定行使權利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第二項「被保險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賠償。」 ↩︎
- 參見前揭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因同一公共安全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保險人得代位求償。」、第二項:「因同一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經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上者,保險人得代位求償。」 ↩︎